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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呼伦贝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30 16:01:00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呼伦贝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呼伦贝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5月29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政务综合楼B区315室


邮编:021000


联系电话:0470—8216656


邮箱:18147000163@163.com



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9日




呼伦贝尔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与电梯设置尺寸、安装数量等有关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结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和更新电梯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八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电梯生产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及电梯供电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

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和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前提下,鼓励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安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安装、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十四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电梯、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单位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单位是使用单位。

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三)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制定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专项预案与应急救援演练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五)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档案;

(六)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出现无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按照规定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或者进行自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十二)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十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二)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使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文明有序乘用电梯,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遗撒垃圾、杂物,使用明火、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带入载人电梯;

(五)携带蓄电池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拆除或者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和标志;

(九)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条 对投入使用时间超过十五年、配置水平低、运行故障率高、安全隐患突出、群众更新意愿强烈的住宅电梯,结合隐患排查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情况进行更新、改造或者大修。更新后应当满足经济适用、安全耐久、运行平稳、绿色环保和通信畅通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三)在电梯保修期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和电梯销售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五)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等。


第四章 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场所、配备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向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二)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

(三)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定期组织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六)维护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业,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七)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九)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十一)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其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检验、检测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全程录像记录。

(二)发现不符合要求项目,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检测意见;

(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果在该电梯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检验、检测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且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经安全评估认定为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报废电梯,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出具评估报告,并在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评估结果。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结果。


第五章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二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适应老龄化社会需求,提升居民生活品质。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管理和指导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动员指导、沟通协调等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主动配合加装电梯工作。

电力、水务、燃气、供热、通信、网络等相关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现场踏勘、迁移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民主协商、政府引导、各方参与、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申请加装电梯的住宅项目应当为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需增设电梯的四层以上(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加装电梯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房屋建筑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或者鉴定,经评估或者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三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充分保障相关业主知情权和表达权,征求相关业主意见。


第三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业主按照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投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用于加装电梯的资金。

出资加装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探索代建租赁、委托运营、共享电梯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实施集中采购、连片加装、统一维护,降低加装成本。


第三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出资人应当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使用电梯的业主共同承担电梯运行使用、维护管理、检验、检测等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四)在三十日内发生两次以上电梯困人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广智慧电梯系统,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定期分析电梯应急处置、困人救援情况,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运行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或者安全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城区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解困,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一小时。

维护保养单位无法完成救援解困的,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报警。消防救援机构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问题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电梯,或者未及时整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向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信息发生变更未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美编:任彦依

主编:蒋铁英

监审:韩永刚 郭悦

监制:康健 陈静文

总监制: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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